一、博士被撤学位起诉
因发表的学术论文涉嫌抄袭,博士学位被学校撤销,于某将北京大学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关于撤销于某博士学位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的法律效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今天对此案一审宣判,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大学作出的《决定》,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某诉称,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博士学位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实体错误主要包括:被告并没有发现原告博士学位论文存在舞弊作伪情况,但却越权行使了撤销学位的权力;涉案论文在原告申请博士学位时,处于待刊状态,并未发表。原告在校期间已正式发表论文2篇以上,符合学校有关申请博士学位的要求,涉案论文不是原告申请博士学位的必要条件;被告没有关于涉案论文存在“严重抄袭”的具体论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大学作为学位授予机构,依法具有撤销已授予学位的行政职权。因此,北京大学向于某作出的《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于某不服该《决定》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北京大学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存有不当之处,法院应予撤销。《决定》被依法撤销后,由北京大学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此外,于某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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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无权授予学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授予学位均仅有积极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第九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仅是学位授予单位的内设机构,而学位授予单位即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组织,其依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依上,学校作为了授予学位或者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是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该行为侵犯自己权益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变更该决定。
但是就授予学位本身,学位授予的权利属于高校,法院没有向任何人“授予学位”的权利,因此,对于授予或回复学位证书效力的诉求,一般都会被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