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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岁男孩吃了碗羊肉中毒身亡 老板已被刑拘可能负刑责 ​

此文章帮助了266人  作者:马友泉律师  来源:法邦网

9岁男孩吃了碗羊肉中毒身亡

3月9日中午1时许,陕西安康平利县城9岁的小学三年级男生小罗(化名),在家里吃完奶奶从街上买回的羊肉泡馍后不久就出现呕吐、昏迷症状。送医急救后,小罗于当日下午5时许经抢救无效身亡,医生初步诊断疑似食物中毒。同日,平利县城43岁的男子高某也出现类似中毒症状。当天他在县医院照顾病人,傍晚6时许到街上吃了一碗羊肉泡馍,回到医院后感觉不适,并伴随腹痛、呕吐。由于发现较早且救治及时,高某当晚脱离生命危险。一天内连续发生两次食物中毒,且都与羊肉泡馍有关,平利县公安、市场监督、卫计等部门随即加大调查、侦办力度。昨日上午,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局长余长忠告诉华商报记者,经调查锁定了县医院后门附近一家名叫"秦楚早餐"的餐馆,对相关食品进行取样封存。" 事发次日,卫计部门经检测分析确认亚硝酸盐超标引起中毒后,公安机关立即将嫌疑人夏某控制,质监局也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查封了涉事餐馆。"余长忠说。据警方透露,25岁的女老板夏某在此开餐馆只有2个多月,平时生意一般,事发当天仅有2人到餐馆买了羊肉泡馍。夏某交代,其加工羊肉泡馍的手艺从西安学习来的,往羊肉里加亚硝酸盐是想给羊肉增色添香。昨日,夏某已被刑拘。(东方网)

老板已被刑拘可能负刑责

餐馆这种情况已经触犯《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那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了?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立案: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二)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既包括合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非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

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不能饮用的污水兑制酱油、用石灰掺进牛奶中,等等。本罪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如果掺入有害物属于食品原料,如防腐剂等,不构成本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经过有关机关鉴定确定。二是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即行为人虽未实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他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认定这种行为,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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