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特大假奶粉案今日开庭
2014年8、9月间,陈明江、潘兴兵为获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后商定共同生产假冒“贝因美”品牌的婴幼儿奶粉,并进行销售。同年9月的一天,陈明江通过网络联系到蔡永告,委托其制造假冒“贝因美”品牌的奶粉罐。蔡永告又通过网络联系了金谷公司生产了4万个假冒“贝因美”品牌的奶粉罐。陈明江、潘兴兵在浙江台州用国内其他品牌的奶粉进行灌装,仅3000多罐假“贝因美”奶粉就卖了51万余元。2015年春节前,又卖了6000罐假贝因美奶粉获利110余万元。
2015年4月,陈明江、潘兴兵把目标瞄准了“雅培”,于是就找到广东东莞一家企业制造假冒“雅培”品牌奶粉罐。在金谷公司的厂房内,这些人用国内其他品牌奶粉进行灌装,先后生产了12000余罐假冒“雅培”奶粉,先后获利169万元。直至2015年9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接到雅培(上海)公司报案,先后在山东济宁、浙江台州、广东东莞等地将所有犯罪嫌疑人抓获。警方查明,涉案假冒“雅培”品牌婴幼儿奶粉中分别存在部分指标不符合产品标签明示值,个别指标低于国家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12名被告分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法制网)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如何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结果犯,对本罪的认定关键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客观方面的结果来考虑。当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仅仅查处到伪劣产品本身,而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查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案件,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在处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销售金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因此,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就成为司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个疑难问题。
根据刑法条文结构形式表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即可分别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既生产伪劣商品又销售伪劣该种商品的,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这种立法精神,生产伪劣商品行为可以独立成罪,而并未规定生产者的伪劣产品非要销售出去才定罪。既然每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都可以定罪处罚,那么纯粹的生产伪劣商品犯罪上行为也应当有“销售金额”的存在。因此,这里的销售金额应当理解为经营金额,也即“货值金额”,可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即既包括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的违法收入,也包括可能销售的伪劣产品的金钱总额,即涵盖了生产者、销售者一切用于与伪劣商品犯罪有关的投入与产出的资金。这样,在行为人虽然生产了大量的伪劣商品,但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卖出,或者在销售者大量购入伪劣商品后销售过程中由于被查获而被迫停止继续销售之时,也存在销售金额。当然,这里会出现了销售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在伪劣产品还未卖出之前,由于伪劣商品本身无价值的属性,而不具备普通商品的价值与价格,一般来说,可以根据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的价格、或洽谈价,或被假冒同类产品的一般市场价,来确定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这也是在适用其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应当考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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