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私占共享单车
据悉,陶某在日常上下班过程中发现一辆共享单车长时间停放于路边无人骑走,遂意图将该单车占为己有。2016年12月25日12时30分许,陶某骑三轮车至停车地点,将该共享单车装车后运其暂住地,并使用电锯锯断车锁,以方便自己使用。后经鉴定,该单车价值2265元。2016年12月28日,陶某由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传唤到案。到案后,陶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都是因为我一时贪心,看到这辆单车在路上放了半个多月,就想偷回家自己用。”陶某表示,“当时存在侥幸心理,现在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陶某提起公诉,法院判处陶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凤凰资讯)
被判拘役4个月罚金2000
共享单车因为其共享性之特性,与一般财物具有不同的特点。共享单车是否构成盗窃罪主要的争议在该单车归谁占有、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该案中该男子构成盗窃罪争议不大。本案中唯一有争议的是该单车价值,一辆单车价值2265元是如何鉴定出来的?该单车价值是否为市场价?由于该共享单车是哪一种并未说明,本文也不好妄加揣测,但是市面上一案的共享单车价值一般在200元左右。有观点认为,应将共享单车的运营成本加入单车的价值,本文认为这并不可取,不能一味的为了入罪而随意解释法律。一般来说,盗窃财物的价值均为其财物本身的价值,运营成本首先是难以计算,其次,如果附加运营成本,这种处理方式也与其他盗窃行为处理方式不同,如盗窃商店的衣服、珠宝,从未听说将店家的运营成本加入之见解。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由以上可知,如果盗窃单车的数额在500元以下,则行为人不构成盗窃罪,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范围内处罚即可。毕竟一旦认定盗窃罪,刑罚的附随后果对人的一生影响都很大,行为人再也不能担任公职、许多职业也造限制,不利于行为人重归于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