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男子在棋牌室内聚众赌博成被告
2010年8月20日、21日、22日左右,徐某某、陈某、吴某(均已判刑)在本市新埭镇老菜场南侧棋牌室内,连续三天开设赌场,召集周某、李某、计某某等人聚众赌博,分别抽头获利2000余元、2500余元、2200余元。赌场内由被告人阮某负责看场子,花某(已判刑)负责洗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伙的供述、参赌人员周某、李某、计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前科及同伙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被告人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阮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累计达6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曾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阮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阮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律师说法:什么是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开设赌场的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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