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运输假烟
2011年11月份,张某组织好假烟141箱(白梅顺香烟110箱,黄果树香烟31箱)后,委托被告人张某甲代为运输。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洪某让其运输该批假烟到云南。同月20日,洪某联系个体运输司机全某帮助运输。次日,全某驾驶货车将包括张某甲介绍运输的141箱假烟在内的共472箱九个品种的假烟连夜运往云南。22日凌晨5时许,全某在随岳高速京山路段被当场抓获。经鉴定,141箱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9950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运输伪劣卷烟,是销售伪劣卷烟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说法:何人能成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运输伪劣卷烟,与张某乙构成销售伪劣卷烟的共犯,其行为已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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