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非法集资后据不归还成被告
2003年8月,被告人邵某1受其堂弟邵某2委派,负责临县车赶乡杜家沟煤矿的经营管理。2004年,被告人邵某1因煤矿资金短缺,以月息3至5分不等的高额利率,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集资所得由其一人经手支出后,凭票据从煤矿财务结算本金和利息。此后被告人邵某1仍以“临县车赶乡杜家沟煤矿”矿长身份及煤矿资金紧缺为由,加盖其私刻的“临县车赶乡杜家沟煤矿”印章,先后向临县、离石、柳林等地的赵某、霍某、刘某甲等被害人集资62笔,计2134.56万元。所骗资金,除支付高额利息743.1425万元,归还本金242.1万元以外,剩余部分1149.3175万元由其隐匿而拒不交代去向。
法院判决:被告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邵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集资诈骗两千余万元,除支付大约一千万元本息外,尚有一千余万元拒不交代去向,仅以归还了贷款本息搪塞,显系无理狡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煤矿生产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1149.3175万元,发还被害人。
律师说法:集资诈骗罪如何定罪量刑?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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