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理仿冒司机笔迹冒领30万
2014年8月,李某在某客运集团武汉分公司担任安全副经理,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理赔。2014年9月,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代表公司与受害人家属接洽,初步谈定预付赔偿金30万元。不料,李某仿冒受害人家属笔迹,伪造了一张收到赔偿金的收条,向单位财务支取30万元。
这起交通事故后来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判令赔付80余万元。受害人家属在法庭上表示并未收到任何理赔金,李某所在单位领导惊讶地说,首期赔偿了30万元。李某把戏这才被戳穿。
武昌区检察院指控,李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公款罪。记者昨悉,武昌区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两年。
被判挪用公款罪获刑2年
本案法院的定性存在疑问,本案首先第一个问题就是李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利用职务的便利”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含但不限于主管、管理、经手的职务便利。常见的主管、管理、经手型犯罪反映了挪用人对公款的直接支配力;而指令关系型、条件关系型则体现了挪用人对公款的间接支配力。在社会权力结构体系中以公款的直接支配者所处的节点为中心,在其周围所有依所处节点之职权可改变公款占有状态的人都具有挪用公款所要求的职务上的便利。即只要行为人在从事公务过程中或非从事公务但依其职权可实际改变公款占有状态,就应当肯定属于"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这样认为,勉强可以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李某是构成挪用公款还是职务侵占罪了?挪用公款罪是针对于国家机关的的公务人员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使用。与挪用公款罪不同的是,职务侵占罪是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本单位的财物进行非法的占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两者区别如下:
(一)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括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二)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三)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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