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座面包车拉了19人
随后,民警在妥善安置乘客后,依法将车辆予以扣留,对该车驾驶人姚某(男,39岁,周至县终南镇人)进行了询问,姚某称车辆为二手购买,购来后与妻子共同从事西安至周至的非法营运,事发时平时负责收钱的妻子也在车上,而姚某对自己驾车拉客营运、严重超员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8月8日,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姚某驾驶车辆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姚某被长安交警刑拘。
"黑车"司机被刑拘
2015年11月1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校车业务及旅客运输业务时,由于车辆内乘员较多,在超速或者超载行驶时,首先极易引发交通安全事故,其次,一旦发生,将会对车内乘员和其他道路通行单位造成双向的损害,相比较于其他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更大,如因严重超载造成21人死亡43人受伤的甘肃正宁幼儿园校车事故案、超速行驶造成10人死亡31人受伤的合肥“8·9”重大交通事故案,该条款入罪需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并且存在超速或超载的情形,从文意本身不难理解,具体适用关注二个方面:
1.从车辆的运输属性及状态出发
该规定强调的是车辆的工作状态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过程中,对于车辆的类型未明确规定,因而并不局限于是否属于校车或者客运车辆,只要属于刑法规定的车辆实际工作状态即可。其中将校车业务单独提出来进行归罪,也是为了应对近年来常见的“黑校车”事故频发的现实状况。立法本意来看,从事该二类业务时,车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掌握在驾驶人员手中,这对于驾驶人员在营运过程中的交通安全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换言之,如驾驶员驾驶校车或者客运车辆从事非业务活动,尽管存在严重超速或者严重超载的行为,并不构成此罪,只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行政处罚。
2.严重超载和严重超速的情形
这是对于涉案车辆的行驶状态的具体规定,以应对近年来不断有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多人伤亡的事件。但是,对于何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又何谓“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的,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 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知对于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两套标准, 即只要超员即可处罚。 同时,如果超员20%以上的,可称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范围内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从而罚款数额有所增加。而超速多少为严重超速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其规定的超员20%以上也是一个很宽泛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我们应当如何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的界限,即如何区分超员多少属于行政法管辖范畴,超员多少属于危险驾驶罪范畴,这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从而确定合理的操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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