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为颜色鲜亮在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
被告人常某在明知亚硝酸盐系有毒有害物质系国家禁止使用的添加剂情况下,仍于2014年5月7日间,在其经营的狗肉馆,多次使用亚硝酸盐等非食品原料煮制狗肉,并在其经营的狗肉馆内进行销售,销售额达10000余元。经鉴定,送检的狗肉和疑似亚硝酸盐的物质中均检出亚硝酸盐的成分。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国家禁止添加的亚硝酸钠煮制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常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说法:是否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对象应为生产、销售的食品,虽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是不是在自己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
本案中,常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煮制狗肉的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亚硝酸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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