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小饭桌”使用火硝致使学生中毒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与张某甲合伙经营”XXX小饭桌”,为小学生提供就餐、作业辅导等,雇佣王某甲、范某甲等人做饭,朱某甲负责采购食材。被告人范某甲在做菜的过程中多次使用食材火硝,即亚硝酸盐。2016年4月18日中午,王某甲做红豆饭时,误将火硝当作碱面使用,致70余名就餐学生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红豆饭中亚硝酸盐含量检测结果为13㎎/㎏,检测低限为1.0㎎/㎏,红豆粥中亚硝酸钠含量检测结果为130㎎/㎏,检测低限为1.0㎎/㎏。2012年5月28日之后,国家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作为”XXX小饭桌”的经营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为小饭桌采购亚硝酸盐,供被告人范某甲烹饪食物并提供给学生食用,且被王某甲做饭时误用,致就餐学生出现不同程度中毒现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甲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朱某甲已与部分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范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律师说法:构成何种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都使用了毒物,并且均危害了公共安全,有一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它们的区别如下:
1.犯罪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为公共安全;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具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投放危险物质除了可以在食品中投放有毒物质外,也可以在其他场合投放有毒物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3.犯罪主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且只能是自然人,14周岁以上的人可以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本罪的主体为生产者、销售者,既可以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本案中,朱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采购亚硝酸盐,范某甲烹饪食物时加入亚硝酸盐并提供给学生食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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