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单位生产吊白块腐竹
2013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单位某食品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股东张某甲及负责监督生产和管理财务的闫某明知生产的腐竹中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俗称“吊白块”),仍继续生产,并将生产的4000余斤不合格腐竹以每斤5.8元至7.4元的价格销售。经依法鉴定,被告单位生产、销售的部分腐竹中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成分,属有毒、有害食品。
法院判决:被告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食品粮油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作为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在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予以生产和销售,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朱某、闫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食品粮油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闫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律师说法:如何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单位犯本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本案中,被告单位某食品粮油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生产的腐竹中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仍继续生产并对外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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