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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人食物中毒 是否构成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此文章帮助了218人  作者:付凤鸣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41人食物中毒

2009年起,被告人张某经营个体“牛肉板面店”。 2013年初至2014年7月间,为降低成本,增加利润,张某在生产、销售的板面等食品过程中,掺入国家严禁作为食盐使用的“精制工业盐”调味使用,期间,其每日销售额从每日约七百元至逾千元不等。

2014年7月10日中午,张某将他人送给自己的亚硝酸盐作为“当做与其平时使用相同的“工业盐”添加到板面酱料中,并用于生产板面对外销售。自当日13时许,陆续有41名顾客在其板面店因食用掺入亚硝酸盐的板面等食物,造成前述板面陆续出现急性亚硝酸盐中毒症状,被送往医院等处急救。后经医院诊断,41名上述患者系亚硝酸盐食物中毒,其中重度中毒4人,中度中毒37人,经医院抢救诊治患者均痊愈。

法院判决:被告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案发后有主动协助救治行为,支付部分被害人治疗费用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惩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律师说法:是否构成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张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板面等食品过程中,将国家禁止添加的工业盐、亚硝酸盐等非食品原料添加到板面酱料中,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节,故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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