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出售工业盐
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程某甲生产、销售猪头肉等熟食,仍以90元的价格将两袋工业盐(俗称“大盐”)出售给被告人程某甲,用于生产猪头肉等熟食。被告人程某甲又伙同被告人程某乙、颜某用购买的工业盐生产猪头肉等熟食。经鉴定,被告人程某甲伙同被告人程某乙、颜某使用的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的工业盐生产、销售的猪头肉等熟食中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的亚硝酸盐成份。
法院判决:被告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颜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购买非法食品原料用于生产食品,仍向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被告人程某乙、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颜某、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程某乙、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李某甲、程某乙、颜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说法:是否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有以下几点:
1.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不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就不构成本罪。
2.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有毒、有害的食品。食品是否有毒、有害,要由专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关进行鉴定。如果无毒、无害或者毒性很小,则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不知道生产销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李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他人系熟食的生产、销售者,仍向其出售工业盐用于生产熟食;程某甲等人用购买的工业盐生产熟食,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节,故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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