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生产“三无”清洗机
2013年春节后一天,被告人梁某将其经营的某清洗机厂生产的标有“某泵业有限公司”(无该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字样的***型清洗机销售给机电商行经营者胡某(已判刑)10台,销售金额4000余元。后胡某将上述10台清洗机销售给经营电动维修店的赵某甲(已判刑),赵某甲将其中一台销售给了居民张某乙。2013年6月17日,被害人张某乙在使用该清洗机清洗自家鸡棚时触电身亡。经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使用的清洗机有漏电安全隐患,存在质量问题。经国家泵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清洗机安全性试验不符合JB/T6284-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的规定。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生产、销售的标有虚假生产厂家和品牌标识的电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律师说法:侵犯何种社会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侵犯双重社会利益,即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必须达到安全标准,这类产品若不符合质量标准,往往会危及人身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因此,《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国家还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这些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监督抽查的管理制度和生产、销售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即侵犯了国家对这类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
本案中,梁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标有虚假生产厂家和品牌标识的,具有漏电隐患的清洗机并对外销售,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触犯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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