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起重机发生断裂
被告单位某某建筑工程机械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某明知该公司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其创设的**型塔式起重机设计文件的安全性能未经过企业自检,而决定将该型号塔式起重机投入生产,并于2012年5月16日将其中1台该型号塔式起重机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后存在安全隐患的该塔式起重机在安装过程中顶升踏步板断裂,塔机平衡臂失稳折弯,致1人死亡。经鉴定,涉案顶升踏步板的承载应力设计不符合国家同类产品设计要求,其粗糙度存在不符合图纸质量标准的物证特征,其断裂与工程设计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并予以销售,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属单位犯罪,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亦构成本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均属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说法:生产厂家需负何种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国家标准又称强制标准,是指具有全国性意义的统一技术标准。其必须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草案,根据不同专业的标准,分别由有关部门审批和发布。就本罪而言,产品均属工业产品及军民通用产品,因此,应当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则报国务院审批。
本案中,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有安全隐患的塔式起重机,在安装过程中顶升踏步板断裂,塔机平衡臂失稳折弯,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触犯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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