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管理人员未尽到监管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在工商所工作期间,负责对其辖区范围之内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取得的商标进行监督及管理,并按照规定对每个个体工商户经营状况进行每年不等次数的巡查。
个体工商户田某某,在2002年6月1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经营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9年6月24日,田某某在营业执照过期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资料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某某”商标注册申请,2010年6月23日,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田某某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暖气锅炉给水设备、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此后,从2010年10月份开始,田某某在自家经营的店内大量生产并销售民用热水灶,在热水灶上粘贴“R某某”商标,并注明详细的生产地址。同年10月,田某某在取得“R某某”注册商标后,应钟某等人的要求,自制加工生产四台蒸汽锅炉用于榨油作坊,并负责上门安装。2011年12月16日,田某某生产并销售给钟启东的蒸汽锅炉在榨油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当场死亡四人、伤一人的严重后果。
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鉴定,田某某生产并销售的蒸汽锅炉系国家明文禁止生产的“土锅炉”,发生爆炸的原因系该“土锅炉”质量严重不合格,属不合格产品。2010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田某某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没有按照规定填写《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没有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只是口头督促田某某到工商所办理新的营业执照。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在一年一次的巡查中,到了田某某经营的店面,发现没有开门,两被告没有对田某某经营活动进行巡查。事后,两被告亦没有重新对田某某的经营活动进行每年一次必须进行的巡查,同时也没有将田某某无照经营及没有进行巡查的情况向工商所及工商局相关人员汇报,从而也没有及时发现田某某违法注册和使用商标,而进一步通过审查商标使用范围发现田某某非法生产“土锅炉”的事实。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巡查的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对所负责的工作尽到了一定的职责,涉案事故的发生,其均只承担巡视督查、落实不到位的责任,其犯玩忽职守罪均情节轻微,且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可对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均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说法:是否触犯伪劣商品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关键在于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则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所生产、销售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
本案中,唐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巡查的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主观是过失心态,且行为侵犯的并非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罪,而是触犯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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