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锅炉发生大爆炸
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未经许可,擅自雇佣被告人田某某2在自家经营的五金日杂店内制作能产生蒸汽来蒸茶籽榨油用的“土锅炉”四台。2010年10月左右,田某销售“土锅炉”一台给钟某,并安装到钟某的榨油房,之后,田某又生产并销售三台“土锅炉”给宋某某等四人,该四台“土锅炉”销售金额共计8000余元。2011年12月16日11时许,钟某的榨油房内田某销售、安装的“土锅炉”在加热制造蒸汽时发生大爆炸,当场导致土筑油榨房倒塌,导致在油榨房内的钟某、钟某某5、钟某某、宋某某四人当场死亡,钟某某6受伤。经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鉴定:田某生产、销售的自制蒸汽发生炉属于禁止制造使用的“土锅炉”,且蒸汽发生炉结构设计严重不合理,炉门圈采用方型孔且无任何补强措施,使炉体受力状况严重恶化,尤其是四角部位,引起严重的应力集中,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制造质量低劣,角焊缝连接处存在严重未焊透缺陷,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田某某2均无制造蒸汽发生炉的资质,在没有取得产品认证合格证书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蒸汽发生炉,造成四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田某某2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其本人及其经营的五金日杂店均无制造蒸汽发生炉的资质,其自行设计蒸汽发生炉并由其本人进行安装,其设计的蒸汽发生炉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2作为被告人田某雇佣的雇员在田某经营的五金日杂店内从事焊工作业,其制造焊接蒸汽发生炉均是在田某的安排下进行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田某、田某某2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事故发生后向村委会支付部分款项作为该事故被害人的赔偿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触犯产品犯罪还是爆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爆炸罪的区别在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没有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犯罪目的,而爆炸罪则具有通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方式达到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目的。
本案中,田某等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没有制造蒸汽发生炉的资质,没有取得产品认证合格证书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蒸汽发生炉,造成四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触犯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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