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烧毁公司账册
2011年5月份,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合伙开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2月份,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商议后同意让王某某入股,但前提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必须给他们四位股东每人出具50万元的假借资。随后,王某某向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入了70万元的股金,公司借资110万元,共计180万元。入股后王某某要求查账,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害怕假借资的问题败露,商议将公司账册销毁。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三人开车到公司会计室,将王某某入股后参与经营前公司的所有账册用车拉到崔某甲家的门楼底下,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在崔某甲家门前将其账册全部烧毁。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结伙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甲、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均属初犯,无前科,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崔某甲、黄某乙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崔某乙、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但其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律师观点:构成何种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故意隐匿、故意销毁有法定保存义务的会计凭证和帐簿、财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本案中,被告人崔某甲等人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将依法应当妥善保存的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公司账册烧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管理活动,触犯了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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