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总经理为他人中标做手脚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在担任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某某”网上商城项目的招标和审核的工作之便,使某公司在某某软件招标中以135万元的价格中标,该合同价格明显偏离市场公允,后分别于2016年3月、6月、9月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于某某回扣款12万元、6万元、6万元,共计人民币24万元,均被其个人占有。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律师观点:是否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某作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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