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采购员为销售产品提供方便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吴某在某公司公司担任采购员期间,利用负责设备采购的职务之便,为多家单位的产品销售至某公司提供方便,多次收受这些单位给予的好处费、回扣共计人民币175794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其归案后仅交代部分收受回扣的情况,并未如实供述全部或者主要的犯罪事实,已交代的犯罪数额少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律师观点:是否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又包括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只要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承诺、实行或者已经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应属于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吴某身为公司的采购员,利用负责设备采购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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