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骗取贷款
周某为办理贷款,向房地产管理所提供虚假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证书等资料,在该所办理5栋建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周某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编造购货的虚假贷款用途,于2014年12月29日以某公司名义、由从房地产管理所骗取的房产证载明的5处房产作抵押,从商业银行贷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该款贷出后,用于归还个人及他人债务。
法院判决: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2,300万元,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周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该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检察院指控某公司、周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周某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什么是“其他严重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通常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恶劣,或多次欺骗金融机构,或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本案中,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骗取房产证的方式骗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触犯了骗取贷款罪。周某作为某公司的主管人员,对该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触犯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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