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伪造金融票证
施某甲利用在中国银行柜台工作的便利,伙同胡某、刘某等人在中国银行存入小额现金套取加盖印章的中国银行空白存单。李某甲明知委托打印的系银行存单,仍按照施某甲、胡某、刘某的指示在盖有中国银行印章的空白存单上打印户名、金额、存期、利率、账号等要素。其中,施某甲变造金融票证11张、伪造金融票证1张,总计金额118万元;胡某变造金融票证6张、伪造金融票证1张,总计金额110万元;李某甲变造金融票证7张,总计金额103万元;刘某变造金融票证2张,总计金额20万元。
法院判决: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施某甲、胡某、刘某、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伪造、变造银行存单等可用于银行结算的金融凭证。刘某、李某甲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施某甲、胡某、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施某甲、胡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二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哪些情况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具体的范围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故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都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而误写、错填票证有关内容的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同时行为人虽系有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但其主观上确实出于自我欣赏、收藏等个人目的,而且客观上也确实没有使票证流通的,可视为《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本案中,刘某、李某甲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工作的便利伪造、变造银行存单,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触犯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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