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以投资某煤矿承诺以高息为饵变相吸收存款,应如何定罪处罚
张某一、张某二(均另案处理)在某一公司经营期间,以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孙某某任某二公司副总经理,以投资某煤矿,承诺固定高息返利为诱饵(投资期限6个月,月息6%),为某一公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一吸揽资金,先后向多地的160余名存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00余万元,造成存款人1900余万元的资金无法兑现。
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投资煤矿为名,承诺以高息,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
律师说法:以投资某煤矿承诺以高息为饵变相吸收存款,应如何定罪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孙某某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所吸收的存款为目的,直接故意以投资某煤矿,承诺固定高息返利为诱饵为某一公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一吸揽资金,先后向多地的160余名存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00余万元。孙某某的行为属于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了金融秩序的行为,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如果孙某某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孙某某的行为,应当结合有关证据,根据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标准,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作出刑事处罚判决。
以上就是对“以投资某煤矿承诺以高息为饵变相吸收存款,应如何定罪处罚?”相关问题的解答。如遇到刑事犯罪的相关问题,欢迎咨询刑事辩护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