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认定商标犯罪数额
司法实践中,对于“货标分离”、被侵权产品未在中国境内销售等一些特殊情形下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在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的量刑上,对非法经营额、损失数额、违法所得额与销售金额等不同类型犯罪数额的把握,是对行为人准确量刑的前提和关键。
《解释》中从犯罪数额的角度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情节严重”作了规定。《解释》第1条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两种认定标准,第2条还规定了销售金额,确定了对不同犯罪数额应当不同处理的原则。
所谓非法经营数额,一般是指商标侵权人生产、销售或提供侵权便利(如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所谓“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所谓违法所得数额,一般是指侵权人生产或经销侵权商品所获得的纯利。从这三个概念来说,其实就是考虑了侵权人的犯罪成本以及对商标权人的最低限度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侵权人通常不开具进货、售货单据,不留进货、售货记录,库房存货与销售现场分离,就需要考虑在“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时其他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而在办案实践中具体应采用哪种数额作为考量标准,笔者认为,犯罪数额认定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证明程度,即根据目前的证据,对哪种数额的证明达到了可以采信的程度。
二、共同犯罪的认定应考虑哪些因素
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与独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往往容易混淆。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商标使用”的行为,将假冒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商品上,使得正品与赝品相混淆,给合法商标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仅有“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在商品上。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即使在具体行为上没有“商标使用”行为,也需要有共同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的配合行为。结合具体案例,湛英杰检察官谈到,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为了躲避海关或者相关部门监管,而采取货标分离的运输方式,则不能片面地仅根据查扣的标识进行认定,注册商标标识只是整个交易的一部分,应当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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