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关于商标使用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
张裕卡斯特于2009年8月3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1年9月与法国卡斯特集团合资设立了“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并在生产的葡萄酒装潢上标注公司字号“张裕卡斯特酒庄”。2005年10月和2009年6月,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先后委托律师事务所给张裕卡斯特发律师函,称张裕卡斯特生产及销售的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张裕卡斯特认为,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的上述行为,使得张裕卡斯特的权利和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张裕卡斯特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不限于具体使用方式)的行为不侵犯李道之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涉案“卡斯特”商标的相关权利人前后多次、通过不同形式向张裕卡斯特发出了律师函和声明,但又迟迟未通过行政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该争议,导致张裕卡斯特一直处于不安、危险或受威胁的境地。上述行为使张裕卡斯特的商业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张裕卡斯特为消除其在法律地位上存在的不安定性或不确定性,针对李道之与上海卡斯特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而从双方产品的商标和酒标对比更能看出,无论是从酒标的颜色、排版的样式、图案的整体排列等,还是从双方所注册商标的对比来看,二者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再加上两者在产品包装上均详细标注了生产厂商名称、代理商和地址等,这使得一般消费者见到两种不同的产品时,很容易将二者加以区分。确认张裕卡斯特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的行为不侵犯李道之所享有、上海卡斯特被授权使用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张裕卡斯特酒庄”与“卡斯特”代表的产品已经形成了各自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可以将二者区分开来。作为张裕卡斯特的主要投资方,张裕股份公司是中国葡萄酒行业的龙头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商,有着悠久的葡萄酒酿造经验和雄厚的资金技术实力,其所拥有的“张裕”商标创立于1892年,1987年就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张裕卡斯特的另一投资方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系葡萄酒产量居世界第二、欧洲第一的世界著名酒类生产企业卡斯特兄弟公司的关联公司。双方合作成立张裕卡斯特,旨在利用各自优势,实现强强联合,抢占葡萄酒高端市场。张裕卡斯特成立后,基于张裕股份公司及“张裕”商标在国内的极高知名度,以及持续、大量、广泛的宣传与推广,“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已经成为张裕股份公司高端葡萄酒系列产品的代名词,在“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产品上,张裕的“烙印”鲜明而突出,已经赋予了该产品显而易见的市场区分特征,相关公众在见到“张裕卡斯特酒庄”或“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产品时,首先联想到的是张裕股份公司的产品以及“张裕”商标。而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所经营的葡萄酒产品均依赖于进口,无论是其产品正面的全英文标签,还是其背面标签中有关葡萄酒产地、进口代理商等信息的标注,均体现出其产品系“法国原瓶进口”的身份,相关消费者在见到“卡斯特”葡萄酒产品时,首先想到的是该产品系一款原产自法国并进口到国内的葡萄酒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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