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使用相似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A商标在工商局1997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二十九类:花生、瓜子、商标注册号第995012,有效从1997年4月28日到2007年4月27日。1999年10月6日,B厂与张某签署了一项协议,其中规定,涉案商标由张某用10年。2007年3月14日,张某获得的商标。张某的B商标系列炒货在全国各地销售辐射中心,荣获“全国质量信得过品牌”,“畅销品牌”等荣誉。2009年12月9日,张某创办的公司。张某与B厂签订的协议,约定在2009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商标的独家使用每个公司产品,并享受所有相关的商标权的责任。2009年11月23日,公司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注册,商标:花生、瓜子、肉、食用油等。11月25日,商标局发出受理通知书。后来,C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种子产品的外包装袋上使用了C商标标识。张某认为,C商标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和销毁印制的包装袋,消除影响,责令登报声明;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三,判令支付停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C公司负担。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纠纷案件法律商标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应用中的几个问题(一)商标的规定,是指注册商标商标侵权原告指控比较文本的字体,发音的构图、色彩、意义或图形的各种要素的整体结构,或组合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某一环节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的行为,这是相同的按照下列原则:(一)商标或类似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二)有必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对比商标的主要部分,比较应分别在比较对象隔离;(三)确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B商标由图形、文本和B商标婆拼音的组合,图形,文字和拼音反映相同的主题,从它的电话,意义和形态的B商标文字作为其主要组成部分。”和图“标志”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图形部分是一座古建筑,其主体部分是旧文本识别。根据认定的事实,所涉商标的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有一定的声誉。因此,在使用中的瓜子加工产品常见的两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类似的商标。同样,B商标构成近似。在生产和销售湘乡种子产品的外包装袋上使用商标侵犯商标权。
律师说法: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C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作为张某的商标,与使用人共同起诉侵权索赔的有共同的权利人独占许可证,商标法的第五十六条,对商标侵权的侵权赔偿数额,侵权人侵权期间的利益或侵权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损失期间,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期满前款没有受到正确确定侵权收益或损失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不低于五十万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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