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2010年12月29日,A公司针对第26899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A公司是世界最著名的应用化学品跨国公司之一,其对“乐泰”、“LOCTITE”商标拥有在先合法权利。早在1987年原“乐泰公司”就在中国成立了乐泰(中国)有限公司,目前A公司在上海、烟台、北京、深圳均设有办事处和生产基地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A公司对“乐泰”的在先商号权。A公司“LOCTITE”和“乐泰”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了一定的影响力,并得到相关行业协会的认定,标明其产品在各项指标中均为第一名,产品性能优越。A公司在中国拥有众多合作商,产品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销售,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A公司请求认定“LOCTITE”和“乐泰”商标为使用在“工业粘合剂和密封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A公司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其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A公司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法院判决:不构成近似
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首先,A公司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即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到的确认,上述证据亦仅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再次,即便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密封剂、胶粘剂”及“粘封用化合物”商品,其类别差距较大,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服务系由A公司提供或与其有关联。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A公司主张的在先“乐泰”商号权的问题。由于“胶粘剂、密封剂”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A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而应否予以注册的问题。被异议商标为文字与字母的组合商标,其尚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律师说法:在技术层面上认定二者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A公司提交证明“乐泰”、“LOCTITE”商标驰名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剂、胶粘剂”及“粘封用化合物”等商品差别较大,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是恰当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该条款的必备条件是:A公司在先商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A公司主张其在先商号据以知名的商品为“胶粘剂、密封剂”,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进出口代理”,二者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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