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使用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是否侵犯了商标权
李某称:李某自1999年6月起在深圳市富临大酒店经营“舞鹤日本餐厅”,使用“舞鹤”作为自己的服务商标,并于2000年8月14日起以深圳市舞鹤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2001年3月起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46号上海宾馆一楼经营“舞鹤日本料理餐厅”,2002年12月起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2号中国物贸大厦一层西侧经营“舞鹤日本料理店”。李某于2001年3月12日在国际分类第42类上申请“舞鹤”作为注册商标,并于2002年5月21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李某在经营期间,曾投入大量资金在众多媒体和电视台上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并开设众多分店,在深圳及其周边地区乃至广东地区,“舞鹤”商标及其字号已经在日本料理饮食行业成为知名品牌。2001年10月18日,朱某使用李某的商标及字号名称“舞鹤”登记了“东莞市莞城舞鹤饮食店”,在位于东莞市莞城东城大道雍华庭地铺19号商铺开设餐饮店,且未经李某许可,朱某在餐饮店的店面招牌、餐牌等物品上,擅自使用李某的注册商标“舞鹤”,并在互联网上使用“舞鹤日本料理”,链接到域名为www.dongeat.com“东食网”或“东莞美食网”上的名店推荐“舞鹤日本料理”的网页,利用李某已取得的商誉和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对消费者进行引人误导的宣传,构成对李某舞鹤商标专用权、字号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朱某将“舞鹤”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不构成对舞鹤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名称(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即在不同登记主管机关辖区或不同行业个体工商户均可采用与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相同的字号。朱某将“舞鹤”作为个体工商户之字号,于2001年10月18日获得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此时舞鹤公司已将“舞鹤”作为字号用于自己的企业名称,但由于舞鹤公司与朱某之个体工商户处于不同地区,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各不相同,因此朱某将“舞鹤”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是合法正当的。舞鹤公司的“舞鹤MAI-ZURU”商标获得注册的日期为2002年5月12日,迟于朱某经营的“东莞市莞城舞鹤饮食店”之名称登记,因此朱某将“舞鹤”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不构成对舞鹤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律师说法:广告经营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二者作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均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商标权和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取得和使用均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如果商标和企业字号在标志产品或服务来源时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出发,应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可见,吴某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和技术支持者,其义务仅仅是核实朱某所委托事项以及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核实证明文件是否齐备,吴某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来判断朱某所委托的事项是否会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存在与朱某有共同侵权的故意问题,因此吴某接受朱某的委托替朱某发布广告的行为既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已经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李某舞鹤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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