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使用他人商标作为标志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2009年6月28日,A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内容为“六个核桃”的商标,获得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3年1月23日,A公司获得第230230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2013年1月23日,A公司获得第230163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核桃乳瓶(精品型)。2014年5月7日,A公司获得第281943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手提袋(核桃乳)。A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A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B公司销售的“六仁核桃”饮料由九仁公司生产,九仁公司拥有“六仁”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且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豆类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等,其与A公司所拥有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九仁公司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A公司主张B公司销售的产品“六仁核桃”所使用的包装箱、手提袋上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整体设计,在文字、图案以及整体布局上均与A公司的“六个核桃”商品极为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A公司享有的商标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权利的侵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B公司所销售的“六仁核桃”饮料由九仁公司所生产,九仁公司拥有“六仁”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A公司对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也受法律保护,且B公司销售的“六仁核桃”产品与A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同一种类的商品。虽然B公司所销售的“六仁核桃”饮料的生产厂家九仁公司拥有“六仁”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在B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六仁核桃”的手提袋、包装箱和罐体的显著位置,以特大字体突出显示“六仁核桃”字样而非“六仁”字样,将“六仁核桃”作为一个整体标识使用,且这四个字为竖排、没有间隔。在“六仁核桃”傍边,均附有“天天用脑,六仁核桃”字样。九仁公司的这种使用“六仁核桃”的行为,使“六仁核桃”具有了相当于商标的标识作用,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且九仁公司所使用的“六仁核桃”标识与A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在字体、读音及排列方式上相近,在被诉侵权产品“六仁核桃”与A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六仁核桃”和“六个核桃”两个商标标识在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的前提下,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角度出发,在其购买商品、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B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六仁核桃”产品与A公司存在某种特联系或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侵犯了A公司对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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