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名开店,是否构成侵权
牛某之父牛一系河南省新乡市有名的面点师,20世纪60年代就誉满新乡,其制作的烧饼在1980年河南省名菜名店风味小吃评比展销会上被正式命名为“牛一烧饼”。新乡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1983年注册登记成立牛一烧饼店,经营烧饼的制作与销售,牛一在该店工作至1986年退休后又返聘至1990年。1989年4月24日,牛一出具书面证明,同意以其本人的名字进行商品商标注册。牛一烧饼店于1990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牛一及图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2007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烧饼。2000年3月21日,该注册商标被核准续展。2007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刘某。牛某于2004年3月17日在新乡市工商局卫滨分局注册成立了新乡市卫滨区新乐路牛一烧饼店,经营场所位于新乡市新乐路74号。其在经营场所设置“牛一烧饼”字样的招牌,牛某此后便开始烧饼的制作及销售业务。2008年,牛某开始在位于新乡市平原路的胖东来百货超市部及位于新乡市健康路的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开设经营场所,设置“牛一烧饼”字样的招牌,经营烧饼,并在商品包装及礼品盒上印制“牛一烧饼”字样。2008年3月17日,牛一烧饼店、刘某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牛某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拆除位于新乡市胖东来百货超市、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新乐路74号的“牛一烧饼”字样的招牌及不实广告,销毁印有“牛一烧饼”字样的包装、礼品盒;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牛某从2004年开始在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新乐路牛一烧饼店的经营场所设置“牛一烧饼”字样的招牌,经营烧饼的制作及销售业务;从2008年开始,牛某又在胖东来百货超市部及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开设经营场所,设置“牛一烧饼”字样的招牌,经营烧饼,并在商品包装及礼品盒上印制“牛一烧饼”字样。牛某的上述行为系突出使用了“牛一”三个字作为其产品的标志,不属于以合理的形式使用其商号,故属于侵犯牛一烧饼店及刘某的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结合商标转让前后侵权时间的长短及侵权范围的大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牛某于判决生效后停止在其宣传牌匾上、产品包装上或以其他形式使用“牛一”三个字对其制作的烧饼进行宣传;2.牛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牛一烧饼店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刘某5000元。3.驳回牛一烧饼店、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牛一”三字是牛某父亲的名字,系在先享有的姓名权,依法可正常行使;牛一作为A公司职工,本人同意牛一烧饼店用“牛一”三个字申请注册商标,并已获得核准,牛一烧饼店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牛一本人及家人对“牛一”三字的使用应当仅是作姓名意义的使用,不得作商标意义的使用,不得对牛一烧饼店及刘某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影响其正常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就牛某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具体来说,关于牛某在新乐路使用“牛一烧饼”招牌问题,早在牛一烧饼店于199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牛一及图商标之前,牛一所制作的烧饼即已经被称作为“牛一烧饼”。牛一在从A公司退休后,于2004年又以“牛一烧饼”的店面招牌继续制作、销售烧饼,并领取了字号为“新乡市卫滨区新乐路牛一烧饼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综合考虑牛一本人与牛一注册商标的特殊联系及其长期从事烧饼制作的历史发展,牛一在家里打烧饼使用“牛一烧饼”的招牌并无不当。牛某在其父牛一去世后子承父业,继续经营“牛一烧饼”店有其正当性,应属合理使用。至于牛一烧饼店和刘某认为牛某在新乐路所经营的烧饼店业主为牛某而非牛一问题,由于牛一实际参与经营,并不影响该店使用“牛一烧饼”字号的正当性。关于牛某在超市等经营场所及在商品包装、礼品盒上使用“牛一烧饼”字样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牛某的上述使用“牛一烧饼”字样的行为超出了其父牛一原有的使用范围,其将“牛一烧饼”作为商品名使用,系突出使用“牛一”三字作为其产品的标志或商品名,容易使得消费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商标权人所提供的商品造成混淆,使得该商标不能实现其将商标权人所提供的商品与他人所提供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区别开来的目的,也实际造成了与牛一烧饼店所制作销售烧饼的混淆,属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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