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仿冒并批发知名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温某称,2008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温某取得了“雅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4433921号),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但自从温某生产销售的“雅捷”注册商标的产品上市不久,A公司就开始生产销售仿冒温某注册商标的毛毯、童毯等,不久自己大量生产销售,还批发给其他商户销售。A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温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温某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温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温某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温某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判令A公司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温某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享有对第4433921号“雅捷”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其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对温某主张A公司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依据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出具的(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1745号公证书及A公司出具的小票,可以认定当庭拆封的“雅捷”童毯系A公司张某所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A公司所销售产品的标识与温某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进行整体及要部比对,A公司所销售的童毯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温某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433921号商标相同。但,从A公司提供的其持有温某第4433921号商标证原件、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存在亲戚关系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对A公司主张温某许可其使用温某第4433921号“雅捷”商标生产销售产品的答辩理由应予以确认。温某虽对A公司该项主张提出异议,但不能就A公司持有其商标证原件的事实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因A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温某注册商标系经温某许可,故A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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