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是否恶意串通签订转让商标合同,导致合同无效
2004年8月,A公司获悉B公司注册了“百安奇及图”商标后,强烈要求该公司无偿转让,并于2005年3月10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然而,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不仅没有配合A公司完成商标转让手续,反而于同年3月15日与周某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并向商标局申请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使周某成为该商标的持有人。此后,徐某串通周某仍然在自动售货设备上使用涉案商标,分别以常州联合公司、常州联合公司第一分公司或者常州领航电子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的名义卖出,这几个公司卖出的产品、商标相同,生产地、办公室都在一处,还将其生产的“百安奇”产品放在商业展会上公开展示,并远销到捷克、新西兰等多个国家。徐某与周某恶意串通,以虚假合同形式转让“百安奇及图”商标,避开A公司的监控,使用该商标大量生产销售产品,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要认定B公司与周某订立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B公司与周某恶意串通;第二,B公司与周某订立该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本案中,A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B公司与周某订立该合同损害了其利益,具体理由为:第一,根据B公司与周某签署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周某缴纳商标服务费的事实可证明,B公司将“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给周某的合同于2005年3月8日前已经成立。因A公司未能证明其与B公司于2005年3月8日前已经达成转让涉案商标的合意,故B公司与周某订立该合同并未损害A公司的利益。第二,A公司也未说明B公司与周某订立商标转让合同侵犯了该公司的其他合法利益。故B公司与周某订立的上述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构成条件,A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无效
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B公司达成转让商标协议的时间早于B公司与周某达成商标转让协议的时间。A公司主张B公司与周某达成商标转让协议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不充分。其一,B公司在与周某达成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之后,又与A公司就同一商标签订转让合同,由于在先合同已成立,且商标转让已经商标局核准公告,商标权人已变更为周某,B公司事实上已不能再履行在后合同。即使A公司认为该行为不当,也只能依据其与B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就有关损失向B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责任。此外,A公司也未能明确B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合同还侵害了A公司的其他何种利益。因此,A公司认为在先合同损害其基于在后合同所应获得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点,合资企业常州联合公司在成立后并未在中国注册相关商标,该公司的外方股东即使在意大利享有百安奇商标,也并不必然导致其在中国享有百安奇商标专用权。如果A公司认为B公司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其在发现之后,有足够的时间可以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无论是A公司还是合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均未采取有效的行政程序解决该问题,故其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综上,A公司关于B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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