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在先使用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限内,A公司提出注册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6280号“TOOFACED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A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A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A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异议商标于2006年2月20日申请注册,其商标主要图形与羡慕标志(ENVYDOTLOGO)图形较为相似。但就A公司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而言,虽然A公司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明、作品存档证明、著作权转让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形成的日期均在2014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后,而美国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商标注册的相关情况,对于著作权而言证明力不足。故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羡慕标志享有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A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并无不当。A公司主张百姿公司是出于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抢注A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但A公司就此并未提交其在先使用及具有影响力的有效证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损害在先著作权
A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其应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形成了合法的在先著作权。A公司虽然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明、作品存档证明、著作权转让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形成的日期均在2014年,即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后,而美国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商标注册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明A公司享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即对羡慕标志图形享有著作权。因此认定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羡慕标志作品享有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A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亦属正确。在此基础上,由于A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2月22日将羡慕标志图形的著作权转让给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但鉴于A公司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其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对羡慕标志作品享有著作权,故A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损害了非常面孔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先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A公司虽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但A公司并未提交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并具有影响力的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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