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商标性的不当突出使用
A公司请求: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支付侵权赔偿金300000元;C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支付侵权赔偿金30000元;B公司、C公司共同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998元;B公司、C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稻花香”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B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文字及拼音以表明大米品种来源的行为,主观上出于善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混淆误认,应属于正当使用,并未构成商标侵权。大景城分店及新华都公司销售该大米产品亦不构成侵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进行观察可见,该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印有“金福”文字,系B公司的企业字号,中间部分印有B公司注册的“乔府大院”图文商标及“五常大米”文字。下半部印有“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和拼音及B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从使用的具件情况来看,B公司已经在产品包装正面的醒目位置标注了自有商标及企业字号和全称。如上所述,由于“稻花香”属于五常特定产区的大米品种,而B公司就是五常当地一家专门的制米企业,其对“稻花香”一词文字及拼音的使用只是为了说明品种来源,并未进行商标性的不当突出使用,亦符合大米产品一般会在其包装正面注明品种类别的行业惯例,故其使用目的并不是为了借助A公司的商标商誉进行“傍品牌、搭便车”。其使用具有客观合理性,主观上系出于善意。从A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讼争的涉案商标经其自己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虽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与A公司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A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标识,造成了相关市场的经营者、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不认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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