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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什么,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罪行能否成立自首?

此文章帮助了485人  作者:宜昌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自首是什么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我国1979年刑法即规定了自首制度,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修改和完善,在总则和分则中均有规定。为正确地认定自首,依法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问题存在争议,对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尤多。本文通过对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进行分析,对自首的本质和自动投案的认定提出自己的见解,希望能对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罪行能否成立自首

行政拘留(即治安拘留)是我国《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两部法律均有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而劳动教养这种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根据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的人,或者是有轻微的犯罪行为,但尚不够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有意见认为犯罪人只有交代出与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原因不同的行为的,才可以余罪自首论,如果交代出的罪行与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原因相同,只是在程度上更为严重需要适用刑罚的,则不能算是自首。另有意见认为若将这两类人员排除在自首主体之外,不利于鼓励其认罪服法、改过自新,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应将这两类人员主动交代本人罪行的情况一律作自首处理。

然而,根据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无论如实供述的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均不能认定自首。第一种意见认为将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人员按服刑犯处理,显属违法。第二种意见只考究了立法意图,而未能正确理解刑法典条文对自动投案的规定。

刑法理论界把刑法典总则第67条规定的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解释》,其他罪行须为异种罪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显然不同于刑事强制措施。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之人未经法院审判,也不同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因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论是同种还是异种罪行,均不能成立特殊自首。若要成立一般自首,则必须论证这种情形符合自动投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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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刑罚不同,管制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可折抵2日刑期。另外,对于经过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外出的罪犯,被许可外出的期间,是可以计入执行期的,但超过许可的时间不能计入执行期;对于未被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罪犯,其外出期间,是不能计入管制执行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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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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