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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此文章帮助了582人  作者:厦门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确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因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等物质损失的刑事被告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是民事诉讼义务的直接承受者。因此确认负有赔偿责任人的范围,确定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是保障附带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及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权益的基础。

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刑事被告人是当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理所当然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除此之外,如果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也应当被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被告人。这些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一般情况下负有赔偿责任。

3、关于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及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作为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类案件,由于其继承人继承了已死亡罪犯的财产,因而罪犯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继承行为而转致其继承人,故应将其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被告参加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一)物质损失范围的确定。依照刑诉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范围是“物质损失”,即是指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因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已经受到的经济损失和必然遭受的经济损失,即直接物质损失。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类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交通肇事引发的属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与实际情况相比明显偏低。显然不能满足受伤害人的实际需要,如营养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在调解处理过程中只要被告人愿意多赔付,应予准许。在判决处理案件中,如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确有诚意提出高于有关规定的赔偿数额,但被害人仍不接受,调解不成的,判决时也可以按被告人愿意赔偿的数额来确定赔偿金额。当然其积极赔偿的主观愿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情节中予以考虑。

厦门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能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内计算。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间内侦查终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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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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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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