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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正式任职前收受贿赂 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此文章帮助了426人  作者:西安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正式任职前收受贿赂 

赵子龙原系上海天下霸气公司生产厂长。 2010年10月初,上海不服气有限公司找到赵子龙,邀请其担任该公司常务副总,双方约定,赵子龙在天下霸气公司任职至2010年底, 2011年1月正式转职至不服气公司任职。2010年10月,不服气公司在赵子龙尚未正式至该公司任常务副总的情况下,即委托赵子龙向上海华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生产设备。在采购过程中,赵子龙利用自己有权决定采购事项的职务便利,向上海华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索取回扣人民币20万元,后华永公司共分三次以“业务费”形式向赵子龙支付回扣款人民币12万元。2011年1月,赵子龙正式转职至上海不服气有限公司任常务副总。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赵子龙在2010年10月份收受回扣款时仍属天下霸气公司员工,直至2011年1月份赵子龙才正式至不服气公司任职,故其是否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文认为,其主体身份是适格的,原因在于:

(一)赵子龙非法索要他人回扣款的行为,与其在合同的签订方面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在合同签订中所起作用属于公司副总经理的职责范畴,之所以出现本案这种情况,是因为不服气公司管理体制的不规范,以及赵子龙同时兼任其他公司负责人的结果,并不应影响赵子龙作为不服气公司副总经理身份的认定。

(二)从法意上来讲,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由此可见国家立法之本意,推知法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其目的就是防止在经济往来中出现非法的、不正当、不公平的竞争行为,而赵子龙恰恰是实施了上述行为,如果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认定其主体不适格,显然是有悖于法律本意的。

综上,对赵子龙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主体上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对此种在正式任职前即收受贿赂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西安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放纵走私罪与滥用职权罪有一定的联系,从犯罪行为上看,放纵走私罪也是一种滥用职权,其犯罪构成特征与滥用职权罪是一致的,但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的滥用职权行为,应按照放纵走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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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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