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窃车牌后向车主索取财物
赵子龙将他人车牌摘下后藏匿并将印有电话号码的纸条贴在车把手处,待失主拨打电话时再要求失主将一定数额的现金存入指定帐户,等现金到账后便告知失主车牌的藏匿地点。经调查,赵子龙四个月时间内共摘取车牌100余个,索取现金7000余元,因车主不打电话或不给钱损毁车牌60余个。
二、行为人构成何罪
本文认为赵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归还车牌为要挟,多次强迫他人交付钱财且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首先,赵子龙是以非法获取钱财为目的,实施了摘取车牌并藏匿的行为,并以“不给钱就不告诉车牌在哪”相要挟,致使车主产生了“不给钱就拿不回车牌,拿不回车牌就无法上路,就是补办也很麻烦”的恐惧心理并给付了现金,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其次,赵子龙在四个月的时间内作案100余起,勒索40余名车主7000余元,虽然每次数额不大但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多次敲诈勒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再次,赵子龙因为车主不打电话或者不同意给付钱财而毁损60多个车牌,应依照敲诈勒索未遂来评价。因为赵子龙并不是为了盗窃车牌而盗窃,也不是为了毁损车牌而毁损,其毁损车牌的行为无非是为了震慑、要挟不打电话和不同意给付钱财的车主,为其取得财物提供便利条件。其故意毁坏车牌可以看做是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敲诈勒索可以看做是故意毁坏财物的目的行为,二者构成牵连关系。这里需要注意之所以二者不构成吸收关系,是因为二者所作用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