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他人身份证申领借记卡
赵某某得知用他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再转让可获利,遂携带其妻子陆某到广东省东莞市,让陆某在车站等待,赵某某以每张身份证50元的价格购买14张他人身份证,然后两人使用其中5张身份证分别到不同地点的中国农业银行分理处,骗领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共计19张。两人在广东省东莞市观澜街道观澜大道驻港队部门口等公交车时,因形迹可疑,巡逻民警即要求俩人出示身份证,赵某某从其身掏出14张身份证和19张银行卡,而陆某则混入人群中逃跑了。巡逻民警遂将赵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赵某某被刑事拘留后,陆某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陆某所购买的14张身份证的制证技术特征和防伪点符合居民身份证的要求。
二、行为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赵某某和陆某购买了他人身份证后向银行申领了银行卡,所使用的身份证及银行卡都是真实有效的。看似都不能适用刑法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事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综上,本文认为,赵某某和陆某的行为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借记卡19张,且属于数量巨大,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陆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可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