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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持刀预谋抢劫未得逞 行为人构成未遂还是预备

此文章帮助了273人  作者:贵阳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行为人持刀预谋抢劫未得逞

因盗窃刚出狱不久雷某与李某(另案处理)预谋持刀抢劫,准备作案。当晚10时左右,二人在市区一宾馆附近伺机抢劫作案时,被巡防队员检查案发。归案后,雷某供述了自己企图作案的事实。

二、行为人构成未遂还是预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构成抢劫罪无争议,但在犯罪形态上却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属于抢劫未遂。雷某与李某预谋抢劫,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开始着手伺机实施抢劫,因被巡防队员检查案发,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但本文认为,此案属于抢劫预备。

(一)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可见犯罪预备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准备犯罪工具;二是制造犯罪条件。本案中,行为人雷某、李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两方面的条件。行为人在作案前准备了犯罪工具。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选择市区一宾馆作为作案地点。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地点的选择都是为着手进行抢劫创造前提条件。后因被巡防队员检查案发,致使抢劫行为未能着手实行,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因此,行为人雷某、李某的犯罪形态属于抢劫犯罪的预备形态,仅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

(二)雷某、李某的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犯罪的未遂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均属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表现形态,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主要标志是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所谓“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人预备行为加在一起容易给人造成一定的错觉,感觉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笔者认为,雷某与李某预谋持刀抢劫,二人在市区一宾馆附近伺机抢劫作案,处于实施犯罪前的准备阶段,并未对客体有着实质性损害。因此,本案仍属于犯罪预备,雷某、李某只能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三)雷某、李某的抢劫预备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抢劫犯罪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历来都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抢劫犯罪的预备是抢劫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它不仅仅是抢劫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而是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下,采取的一种积极的行为,是为抢劫罪实行阶段创造条件,以便最终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说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对预备犯也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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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务的行为。我们应了解,发出威胁的方式,既可当着被害人的面用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表示,也可通过电话、书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人转达,这些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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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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