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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索取被害人财物 行为人构成抢劫罪

此文章帮助了359人  作者:盐城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索取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恋人关系,同住王某某家。王某某怀疑陈某某对感情不忠,2011年11月4日23时许,邀约被告人王波一起尾随陈某某及其新交往的男朋友李某某来到家中,王某某、王波进屋后分别持菜刀、钢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将李脸、手部多处划伤,质问此事如何解决。李某某提出经济补偿,王某某遂索要2万元,并将他钱包内的1041元拿走,不准二人离开。次日早上6时许,陈某某表示自己拿2万元解决事情,后趁机逃跑,并随即报警。

二、行为人构成抢劫罪

本文认为应分别从被告人、被害人的主观状态来分析该案中的暴力行为、取财行为的特点及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的关系,并以此评判行为的定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并实施了取财行为。抢劫犯罪属于侵财型犯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方面有着明确的要求,即行为人实施犯罪系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外,更要看其外在的客观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目的。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占有了他人财物,而仍然以强力为后盾(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强行占有,至于行为人为何要占有该财物,乃是犯罪动机的问题,不属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只是恋人关系,陈某某同时又与李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属于道德问题,陈某某、李某某并不因此应对王某某承担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被害人是否主动提出给付财物,并不必然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认定,即使在其他一般的抢劫案例中,也有被害人在遭受突然的控制或胁迫时,为了避免遭受更大的人身伤害,在行为人未及做出劫取钱财的意思表示时,会主动提出给付对方财物;其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一个变化的、动态的过程,对被告人行为目的的判断,不应孤立地从某一段、某一点进行评判,而应把其实施暴力、取财等行为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进行评判。本案中,即使被告人最初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但在被害人因受殴打伤害后“主动”提出经济赔偿时,就索要2万元,并拿走被害人钱包里的1000余元,表明其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被告人的目的是基于报复被害人以泄愤,或者被害人以此作为断绝与被告人情侣关系的补偿等,均不影响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的成立。

(二)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抢劫罪的一般行为模式中,暴力行为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取得财物为目的,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是前行为与后行为的关系。但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的形成时间并不必然要早于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的实施时间,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产生夺取他人财物的意思(目的)并夺取财物的,同样成立抢劫罪,因为,其作为取财目的行为的实现在客观上利用了其之前实施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条件,其取财行为的实施意味着其承认并利用了其之前实施的手段行为——暴力行为。抢劫罪之成立,要求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与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占有财物的后果系其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的原因所致,即已符合了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如行为人在以暴力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有财物并当面拿走,在其取财过程中,并未以取财行为为目的而实施暴力,但因为其之前为实施强奸所实施的暴力已经给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强制,使被害人在其实施取财行为时不敢反抗,因此,并不影响认定其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基于逼问“奸情”的目的殴打被害人,其之后实施取财行为时该暴力殴打行为已对被害人形成了暴力胁迫,使其不敢反抗,被害人为了避免伤害及脱离约束,主动提出给被告人经济补偿而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由此可见,被告人如果没有实施之前的暴力行为,便不会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而被害人如果没有遭受暴力行为,其也不会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因此,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与之后的取财行为已经建立了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综上,本案中虽然有被害人主动给付财物、被害人在道德上的过错、被告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尚无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等诸多因素的干扰,但是对被告人而言,其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仍然具有直接的联系,对被害人而言,遭受的暴力行为与之后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已经具备;同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不能评价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刑量不足。因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符合本案的主客观实际,也更符合罚当其罪的刑法精神。


盐城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由于抢劫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的严重犯罪,所以法律上对抢劫财物的数额、情节没有作出限定。使得很多朋友以为只要是抢,都是抢劫罪,实则不然。在认定抢劫罪时必须要考虑抢劫的数额、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践中,对于强索少量财物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以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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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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