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捅伤人后自首又脱离监控 自动投案是否要求持续性

此文章帮助了260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捅伤人后自首又脱离监控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案发前是关系较好的朋友。因黄某将被告人王某某常在“某体育电子竞技网吧”上网的情况告诉了黄某所欠网费的网吧老板,该网吧老板于2015年7月6日下午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当众要求其给付所欠的网费。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是黄某故意要让其出丑,遂产生了殴打报复黄某的念头,并打电话约黄某在“某体育电子竞技网吧”见面。被告人王某某在该网吧玻璃门楼梯阶处,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黄某的胸部、腹部捅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的监控,且在诉讼过程中擅自变更联系方式,致使案件无法正常审理。

二、自动投案是否要求持续性

本案涉及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是刑事自首认定中关于“自动投案”应具有持续性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自首的概念作了规定,并通过释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形式作了明确。立法的原意要求,不论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形式自动投案,其主观上必须是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的,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需要强调的是,构成自动投案,必须是将自己至于司法机关等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的制裁,是一个时间段,必须具有持续性,而不是仅指一个时间点。这是因为,从诉讼过程看,一个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投案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最终要由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活动,根据行为人投案后的一系列行为表现来最终认定。本案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违法监视居住的规定,致使办案机关无法及时有效地对案件进行办理,显然已经否定了 “自动投案”在自首认定中的立法价值。

“自动投案”必须具有持续性可以结合自首认定中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进行理解。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仍不能如实供述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即以翻供行为否定了此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稳定性价值,使得已经具备的自首的两大构成要件缺失一项,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当“自动投案”持续性丧失后,事实上也是使的自首的两大构成要件缺失一项,故仍然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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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当事人能被认定为立功的一个方面,但仅交代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本属司法机关能掌握的信息,即使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也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当事人要提供诸如同案犯隐匿地点等不为司法机关掌握的秘密信息,才可能被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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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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