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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到案 行为人不能认定为自首

此文章帮助了339人  作者:开封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到案

祝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祝某经两次传唤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祝某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祝某是否构成自首有观点认为祝某构成自首。因为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行为人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文认为,自动投案应当限定在“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且祝某的行为如能认定为自首有违法律逻辑和常理常情,也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一)自动投案应在“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刑法》第六十七条将自动投案限定在“犯罪以后”,祝某的行为表面上符合该规定,但“犯罪以后”的时段太长,应结合自首制度的性质、功能、目的对自动投案做出时间节点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做出限定,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内核。因此,祝某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条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认定祝某构成自动投案有违法律逻辑和常理常情。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祝某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阻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认定祝某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到案为自动投案,那与祝某情节相当且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被告人相比,对祝某的处罚反而可能较轻,祝某可能因为自己的不恰当行为获得利益,有失公平。且可能导致司法活动中“被告人”为获得自首情节故意制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后又自动到案的情况,取保候审制度反而会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障碍。

(三)认定祝某构成自动投案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节省司法成本和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祝某逃跑的行为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将导致司法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内容,延长司法机关的办案时间,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如认定类似祝某的行为的构成自首,将起到不好的导向作用,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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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当事人能被认定为立功的一个方面,但仅交代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本属司法机关能掌握的信息,即使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也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当事人要提供诸如同案犯隐匿地点等不为司法机关掌握的秘密信息,才可能被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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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制网(中央政法委机关网)法律顾问
执业25年,专注承办各类刑事犯罪案件,丰富实操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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