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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跑路从犯落网 主犯未到案情形下从犯如何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741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主犯跑路从犯落网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南哥”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仍同意在杭州为其寻觅毒品藏匿地点。朱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将随身带有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南哥”带至被告人金某某位于杭州市某村的租房中。金某某在明知上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当场在租房内提供分装、藏匿等帮助并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商定为上述毒品寻找下家。朱某某、金某某等人在该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83.52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8636克及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品。2015年5月3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三次容留被告人朱某某于其租房内吸食毒品。

二、主犯未到案情形下从犯如何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涉案主犯“南哥”未能到案的情形下,如何区分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地位,进而准确认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

(一)有证据证明是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准确区分主从犯是准确认定各共犯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因部分共犯人未到案而是否区分到案共犯人的主从犯问题,理论上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应以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到案共犯人系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正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是充分发挥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题中之义。对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有明文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综合全案证据,朱某某、金某某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付某(系金某某的同居女友)的证言均指证毒品系“南哥”带来的,且三人所述“南哥”的身高、年龄、口音等特征基本一致,因此,“南哥”作为毒品的所有者或者贩卖毒品罪的上家,应属主犯无疑。而被告人金某某既非为主出资者也不是毒品所有人,仅仅是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接受“南哥”或者朱某某的指使,有帮助藏匿、称重、分包等行为,且在毒品尚未出卖前就已经被查获,在共同犯罪中自始至终都是被动、从属的地位,根据《纪要》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

(二)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如何确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地位。《纪要》仅规定了确有证据证明是从犯的情形,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而这二者之间并非是完全等同的关系。所谓“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是指现有证据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无法确切地证明被告人是主犯还是从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第一,刑法具有谦抑性,在证据存疑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控方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主犯的,只能认定为从犯。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贩卖毒品行为的联系人,不排除有向“南哥”购买毒品后存放于金某某住处而成立主犯的可能性,被告人金某某也指证是朱某某指使其分装、称重毒品的,证人付某也怀疑朱某某是毒品的实际所有人。但分析全案证据,并无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或其他类似打款凭证能直接证明朱某某有购买该批毒品的行为,也无朱某某与“南哥”关于交易毒品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而分析金某某的供述与付某的证言可知,即便确是朱某某指使金某某分装、称重毒品的,也不能得出朱某某就是该批毒品所有者的唯一结论,付某的证言也只是自己的推测,且有为洗脱自己男友罪名而说谎的嫌疑。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是毒品的所有者,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其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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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而言,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是判断他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关键,如果在实施犯罪时,经司法鉴定,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则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相反如果经鉴定精神病人犯罪时精神正常,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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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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