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采伐期限采伐树木
被告人刘某某系安徽帅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帅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运作和日常事务。2007年10月16日,安徽省全椒县林业局批准帅帅公司间伐其公司所属荒草圩三圩一区杨树2200株、间伐强度20%、消耗蓄积311.1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07年10月16日至12月25日。获批后,帅帅公司经招标,胡某某、王某某以600元/吨中标砍伐。为减少审批手续和开支、增加公司收入,被告人刘某某未向公司其他领导汇报,安排陈开友将三圩一区除萌发的小杨树外全部打号,要求中标人胡某某、王某某按号砍伐。在砍伐过程中,胡某某转让给王某某一人砍伐,后又因大雪而停工。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已超采伐期限仍催促王某某继续砍伐,至2008年3月全部砍完,共砍伐大料1683.5吨、小料475吨,帅帅公司销售得款117.4万元。案发后,经鉴定帅帅公司共砍伐杨树7313株,立木蓄积1231.218立方米,超采伐证滥伐林木920.118立方米。帅帅公司退出赃款94万元。
二、行为人构成盗伐林路罪
《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对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相分离。不能因对林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者虽领取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一条规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株为起点。
本案中,被告单位安徽帅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刘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法规,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在采伐过程中未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等要求进行采伐,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