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为痴呆妇女介绍对象牟利
王某某在其家附近发现一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真实身份不明,下称无名妇女),遂予以收留,后想将该妇女出卖。王某某将该想法告知邻村村民周某(另案处理),周某随即找到被告人刘友祝,刘友祝告知周某,大龙村村民肖某某(另案处理)的儿子尚未结婚,并与肖某某约好去白马铺村看人。肖某某看了该无名妇女后同意买下,并分别给刘友祝、周某、王某某3人2000元、1000元、1600元不等的好处费。
二、行为人构成拐卖妇女罪
以“介绍对象”为名出卖妇女并牟利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异,应结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区分。
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妇女并牟取非法利益的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尽管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但在实质上具有本质的差异。拐卖妇女犯罪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本质上是否定被拐卖妇女的人格、将人“物化”的人口贩卖行为,侵犯了妇女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主观方面上看,拐卖妇女犯罪主观上以出卖被拐卖的妇女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相比之下,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并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而仅仅是居间联系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合法婚姻,婚姻介绍者显然要考虑男女双方是否同意该桩婚姻、婚姻是否合法等因素。因此,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是区分拐卖妇女犯罪与介绍婚姻行为最关键的因素。
(二)从客观方面上看,拐卖妇女犯罪客观上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拐卖。为了在客观上顺利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一般需要对被拐卖妇女实施非法的人身控制,通常情况下,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都是通过欺骗或强制等方式事先控制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然后将被拐卖妇女出卖给他人。相比之下,介绍婚姻行为因是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合法婚姻,故不存在对妇女的人身控制问题,更不存在出卖妇女的问题。
(三)从行为主体及合意上看,拐卖妇女犯罪涉及的是犯罪行为人与非法收买人之间就买卖被拐卖妇女事宜的非法合意,被拐卖妇女完全处于被非法处置的地位,丧失了自主决定婚姻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相比之下,对于介绍婚姻的情形,婚姻介绍者通常需要接受男女一方或双方的委托,或取得男女双方的同意,最终是男女双方达成结成合法婚姻的合意,如果男女一方不同意就无法促成合法婚姻,因此婚姻介绍者仅仅起到居间联系的作用。
(四)从获取财物的性质上看,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所获得的财物是以被拐卖妇女的人身为“对价”,通常是向非法收买被拐卖妇女一方收取,在性质上属于非法牟取的利益,数额往往较大,明显超出合理的居间介绍费用。相比之下,婚姻介绍者所获得的财物是“婚介费”、“感谢费”,属于居间介绍婚姻的酬劳,该费用可由男女一方或双方承担,数额通常是合理的,在性质上属于合法收益。
最后,从对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影响上看,一般情况下,许多时候被拐卖妇女的亲属对被害人被拐卖的行为并不知情,拐卖妇女犯罪通常会造成被拐卖妇女与其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被动脱离,严重破坏了被拐卖妇女原有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相比之下,介绍婚姻行为是在男女双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婚姻介绍成功,就会促成新的家庭关系的成立,并不会破坏原有的家庭及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