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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刀入户扬言要杀人未成功 犯罪行为构成未遂还是预备?

此文章帮助了501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持刀入户扬言要杀人未成功

被告人李某与陈某系“结拜”兄弟,李某与朱某与2007年8月离婚。同年11月,陈某与朱某登记结婚。李某认为自己与妻子离婚皆因陈某挑唆所致,于是对陈某产生怨恨,遂起杀害陈某的念头。2007年12月5日下午,李某从市场上买来西瓜刀,又以摩托车没油而向他人要了一矿泉水瓶的汽油。当晚,李某窜至陈某家附近,在藏匿过程中碰见陈某之妻朱某(李某前妻)回来,双方发生争吵,当朱某将其院门打开时,李某持刀冲进院子与朱某发生扭打。在纠缠过程中,朱某被陈某的刀所伤,构成轻微伤。在此过程中,李某一直嚷着“要杀死陈某”。陈某见状一直躲在屋内,周围居民听到李某叫喊声即赶来将李某拉走。

二、犯罪行为构成未遂还是预备?

本文认为,李某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一主观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实施了购置杀人工具、守候被害人等相关犯罪预备行为,但因被害人妻子及周围居民的干预而使其故意杀人行为未能着手,其行为应当属于犯罪预备。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具有四个特征: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未能着手实施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具备三个特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是犯罪预备。

着手不是犯罪行为的起点,而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标志着犯罪进入了实行阶段,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而且着手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关于着手的认定,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多种不同学说,包括主观说、形式客观说、实质客观说、折中说。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形式客观说)认为,所谓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笔者认为,通说对着手的界定尽管逻辑上不存在缺陷,但未能从实质上说明什么是着手,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准确界定何时为已经着手。

本文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可能成为其实行行为。不仅如此,即使某种行为具有某种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性非常微小时,刑法也不可能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另一方面,刑罚处罚犯罪预备行为,而预备行为也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因此,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这种行为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或者说,侵害法益的危害性达到紧迫程度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则应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要考察行为是否已经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行为是否已经开始使用犯罪工具,行为人是否开始利用了所制造的有利条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需要其进一步的行为就可以造成犯罪结果,如此等等。

结合本案来看,尽管李某已经实施了企图杀害陈某的一系列准备行为,如购置凶器、守候被害人,对陈某的生命权构成了一定威胁,但李某始终未能见到陈某,只是与其妻子发生了身体接触,而陈某一直躲在屋内这一李某尚未能触及的场所,其生命权所受到的危险性远未达到紧迫的程度。依据法益侵害说的理论,既然李某的行为尚未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就不应被认定为已经着手。而李某为泄夺妻之恨,持凶器至陈某家附近守候,欲杀之而后快,由于朱某纠缠、居民干预等一系列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准备杀害陈某的行为未能进入实行阶段,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当被定性为故意杀人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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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而言,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是判断他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关键,如果在实施犯罪时,经司法鉴定,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则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相反如果经鉴定精神病人犯罪时精神正常,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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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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