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护林员擅自出售林木给他人砍伐
李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是亚林中心长埠林场护林员,1999年11月11日上午,三人在巡山护林时遇到李某某的同学彭某某,彭某某向李某某和陈某某、曹某某提出购买长茅坑山上松树,李某某等人不经请示场领导,擅自决定以2000元价格将长茅坑山上的松树卖给彭某某。彭某某因手头资金不足,便邀集欧阳禾生“合伙”。二人遂各出资1000元,于11月16日向陈某某、曹某某交纳人民币2000元买树款,陈某某收下2000元后,出具一张2000元的收条给彭某某(该款用于护林队的平常开支)。之后,彭某某、欧阳禾生、陈某某、曹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到现场指定砍伐的山界,并讲好主要砍伐长茅坑山场山顶的松木。于是,彭某某与欧阳禾生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彭建昌、彭松茂等人进入长埠林场长茅坑山场进行盗伐松木。经鉴定,被盗伐松木材积28.7468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量44.2258 立方米。
二、护林员构成何罪?
本文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曹华生的行为和被告人彭某某、欧阳禾生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被告人彭某某和欧阳禾生明知山上松木属林场所有,护林人员无权出售山上的林木,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李某某等护林员手中购买林木,非法占有的故意显而易见,表现在以较少的购树款,获取更多的“利润”,这种“利润”的取得是与李某某等人的帮助分不开的。被告人李某某及陈某某、曹华生是护林队队员,也明知山上松木属长埠林场所有,自己无权出售,在利益驱动下,擅自将山上松木卖给彭某某和欧阳禾生。他们知道彭某某和欧阳禾生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而将树木卖给他两人,采取放任的态度任其采伐,具有间接故意主观心态。他们的非法占有的故意体现在帮助彭某某等人获取非法的利益,他们的动机是为了小集体的利益,自己并不一定分得赃款。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曹某某、陈某某、欧阳禾生、彭某某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李某某和彭某某等人采取了躲避林场的领导其他管理人员,偷偷地将松木砍伐运走,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盗伐的行为。因此五被告人是共同犯罪,构成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之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他人经营承包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或者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其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盗伐林木罪既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直接侵犯两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复杂客体;而滥伐林木罪主要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被告人彭某某、欧阳和生表面上似乎是从李某某等人手中购买林木,但他们之间的买卖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这行为并不能掩饰他们非法占有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他们的行为不仅仅是侵害了森林管制度,也侵害了长埠林场的所有权,不应定滥伐林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