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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处置国有资产致使资产流失 行为人构成滥用职权罪

此文章帮助了712人  作者:重庆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随意处置国有资产致使资产流失

胡某在任某市国有饮食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违背2000年6月21日该市市政府《关于对某某饮食公司关于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方案的报告》该报告明确为买断门面产权,而胡某擅自将该公司的国有商业用地9处总面积5992.51平方米共计40多个商业门面(评估价为612.13万元)从2000年至2003年分别与余某等29人签订了20年、48年、50年的承包和租赁合同,均约定只收押金,不收房租,用押金利息支付租金,到期退还押金;2003年至2005年分别与许某等19人签订了短期租赁合同,现均已到期。以上承包经营权48年15人,租赁合同为50年3人,其他均为20年以下租赁合同。上述承包经营人和承租人共交押金2823700元,此款用于安置职工902210元;支付退休职工医疗统筹费10年清偿费350000元;退还职工集资及利息644742.44元,合计支付押金1896952.40元,其余926747.56元也全部列支。由于胡某违背该市市政府要求,擅自采用只收押金不收租金、到期退还押金的方式将国有资产承包、出租给他人,对国有资产严重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据有关部门测算:根据承租(承包)方交纳押金的数额按合同当时国家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为83227.68元,按照合同当时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收益每年为390000元左右,两者相比较,近几年每年租金直接损失在30万元左右,合同期满时租金损失在700万元左右。

二、行为人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文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胡某作为国有企业的负责人,违反该市市政府的规定,滥用职权处分国有资产,造成该公司国有资产流失严重,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胡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本文主张胡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此案中,胡某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将国有资产采取只押金不收租金、用押金利息抵租金的方式出租给企业职工,实际上是变相的私分国有资产,而且数额巨大,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本文认为胡某的行为应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认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此案中,胡某作为国有公司的负责人,政府下文要求卖断门面产权,而胡某却违背政府规定,采用只收押金不收租金、到期退还押金的方式将门面承包或租赁给他人,滥用职权,在客观上造成国有公司资产大量损失,近几年每年的租金损失在3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4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而且在主观上,胡某作为国有公司的负责人,对于自己滥用职权,采用的这种方式会给国家造成损失是应当明知的,但胡某仍然置之不顾,放任其发生。因此,胡某的行为是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的。



  


重庆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放纵走私罪与滥用职权罪有一定的联系,从犯罪行为上看,放纵走私罪也是一种滥用职权,其犯罪构成特征与滥用职权罪是一致的,但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的滥用职权行为,应按照放纵走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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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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